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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讲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备参整理——部分细节情况的专门说明

2024-08-20辽宁省企业信用协会

大家好,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今天,我们学习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的第四十条至四十三条。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本条主要对本《条例》中提到的“主动交代”进行了专门说明,是谁主动交代呢?是“涉嫌违纪的党员”而非违纪党员,也就是说,该党员有可能违纪也有可能没有违纪,有嫌疑,正在调查,但尚未作出违犯党纪的处分决定。

对于涉嫌违纪的党员,主动交代有两种情况。先从时间线上来对比——

第一种情况是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

第二种情况是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1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执纪监督过程基本包括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明白了这个过程,我们再回到这两种情况当中作更加细致的分析——

对于第一种情况,“谈话函询、初步核实”(请注意中间用的是顿号)应该包括线索处置期间、谈话函询期间,但不包括初步核实期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请注意中间用的是顿号及“和”而不是“或”)应该包括且仅包括谈话函询期间、初步核实期间、立案审查期间。

再从具体内容上来对比——

第一种情况是交代自己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对于第一种情况,交代自己的问题比较好理解,是自己的而非他人的问题,该问题可能已经被组织掌握了,可能组织尚未掌握。

对于第二种情况,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既有可能是自己的问题,也有可能是他人的问题,但不能是组织已经掌握的、只能是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所谓职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19年印发的《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所谓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目前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2015年10月,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拉开了单独职务序列改革的序幕。

对于这一类党员干部,其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当然也有可能不需要),应该如何操作呢?本条明确的是“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即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比如上述几条多次提到的“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在相同的违纪情形下,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应该建议撤销其职级或单独职务序列等级。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本条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对第一种情况的补充。我们先从时间线上来对比——

第一种情况是立案时;第二种情况是立案后至处理前。这两种情况都比较好理解,根据中纪委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立案时”也就是“办理立案手续”时。“立案后至处理前”也就是办理了立案手续,但还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期间。

再从具体内容上来看——

第一种情况,是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这句话中,有3个关键词:①已经实际造成,而非尚未造成或约定但未实施的,比如倒卖国有资产50万,和买家约定两批次运走,第一批次价值30万、第二批次价值20万,在第一批次已完成、第二批次还没开始的时候被发现且立案审查,那么实际造成的损失是30万而非约定的50万;②全部,而非部分;③财产损失,包括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国家财产指的是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集体财产指的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如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水利设施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等。】【个人财产指的是个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种情况还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我们再回到刚才的例子当中,已经有价值30万的国有资产被倒卖了,为了追回,相关组织和部门的出差、运输甚至购回等所产生的这项开支、费用一共花了15万,那么该案的经济损失就是30+15=45万。

第二种情况是对第一种情况的补充,即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比如利用职权为特定关系人在工程招投标上谋取利益的情况,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在立案时损失了300万,立案后质量问题继续出现,等到处理时,损失又增加了200万,那么最终认定的经济损失就应该是300万+200万=500万。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对于违纪所得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说明,主要包括两类违纪所得——

第一类违纪所得是经济利益,处理方式是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21年的专文解释,目前违纪违法财物处置方式有收缴、没收、追缴、责令退赔、退回等。“收缴”包含没收和追缴之意。“没收”是将违纪违法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没收财产一律上缴国库。“追缴”是将违纪违法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退回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则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是责令将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直接退赔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存在其他无法退赔情形的,应上缴国库。

此处特别说明了“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的情况,明确“应当予以接收”,而非以各种理由不予接收。接收了之后呢?是要“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这比较好理解,不再多说。

第二类违纪所得是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处理方式是由谁来实施呢?答案是“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请注意,不是由党组织来处理。如何处理呢?首先是“建议”而非“责令”或“要求”,既然是建议,那么对方可以采纳建议,也可以因某些规定而不采纳;建议谁呢?是“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比如颁发学历的教育机构、提拔该违纪党员的组织部门等;建议它们做什么呢?是“按照规定予以纠正”,纠正包括撤销其职务职级、收回学位等,但具体怎么做是要按照规定来处理的,而不是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本条的第三段说的是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党员,即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况。对于这两类情况,不能因为违纪党员下落不明或死亡而不去处理“经调查属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要依照本条规定进行收缴、责任退赔、返还、纠正等。当然,这里面隐含着很多的落实难点,比如,某下落不明或死亡的违纪党员提前将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变现且全部以现金形式取出,在无法找到这笔现金在其下落不明后去了哪里,或死亡前给了谁,那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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