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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讲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备参整理——特殊情况下的党纪处分运用(下)

2024-07-26辽宁省企业信用协会

大家好,今天我们继续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点击题目阅读)。从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均是较为特殊情况下党纪处分的运用规则。内容比较多,咱们分成两期来完成,今天学习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今天的内容学完后,本《条例》第三章关于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的内容也就全部学完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本条的第一句话比较好理解,违纪行为有时并不是单一性的,而是相当复杂的。比如某名党员干部在单位内部配置个人势力,以便让所谓的“自己人”给自己拉票贿选,情节相当严重。在这个例子中,涉及到了两个违纪动作,一是搞团团伙伙,二是拉票贿选情节严重,前者的处理方式是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者的处理方式是开除党籍。根据本条本款的规定,应该依照处分较重的处理,即开除党籍。

另外,此处还有一个名词叫做“定性处理”。参照法学解释进行推导,指的是根据违纪行为所对应的法规条款进行分析,以确定到底所适用的准据。

本条的第二句话理解起来相对复杂一些,咱们用一个公式来说明——比如,某条款规定了A1、A2两种违纪行为的处理方式X,另外一个条款规定了A1、A2、A3、B1、B2共五种违纪行为在出现某种情况时的处理方式Y。很显然,后面条款包含了前面条款的构成要件A1、A2,且提出了特殊情况下更为具体的处理方式Y,Y与X有所不同,出现这种情况时,适用Y处理方式。所谓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后者是比前者更为特殊和具体的规则。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本条说的是共同违纪的情况,“二人以上”即大于等于二人;“为首”就是领头、主导的意思;“对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请注意,这里所说的是“共同故意”,而不是二人或多人都不是故意、或者一人故意另一人或多人不是故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为首者是从重处分,关于从重与加重的区别,前面谈过,此处不再赘述;“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对应本条例其它规定且符合条件的,此处除外、按照“另有规定”的内容处理。对其他成员,也就是为首者之外的成员,此处提到了“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说明要逐个分析,明确其责任到底是什么,然后“分别给予处分”,即“给予处分”不能“一刀切”,而是逐个分析之后分别给予。我们可以提前看本《条例》的分则部分,很多情形都有一个相似的表述,就是违犯了哪些规定要进行怎样的党纪处分,如果情形严重又该进行怎样的党纪处分,对于二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情况,就可以按照严重程度对应处分。

第二段专门说了在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情况。既然是经济方面,就必然涉及钱款物品,也就一定能够折算出具体数额及每个人的参与数额,这就可以定量区分参与人的作用大小并分别给予处分了。而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此处需要衡量的是“情节严重”与否。如果情节严重,就“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这里隐含了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情节不算严重呢?是也“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还是为首者个人的参与数额呢?既然没有说,就给我们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试想一下,如果某单位某名党员干部牵头与其他几名党员在经济方面有共同违纪行为,但是违纪所得自己分文不取,目的就是拉拢人心、拉帮结派,此时如果按照参与数额来算就显然不合适了。

第三段中,“教唆”的意思是怂恿别人违纪,自己与被教唆对象共同违纪,这种情况是要按照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很显然,对于起到什么作用是没有量化标准的,所以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请大家注意,第二十六条虽然分为三段来论述,但总的前提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所以,在第三段中,其情况并非指的是教唆别人违纪而自己没有直接发生违纪行为,而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共同违纪。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针对的是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违纪,共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作出了这样的决定即归入此类,即便作出决定后没有实施也不能免除;二是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两个字,联系上下文能够得出结论,这里所说的“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指的是集体做出违犯党纪决定(无论实施与否)之外的、没有集体作出决定就实施的违犯党纪的行为。

针对这两种情况,同样也要区分对象的行为性质来进行处理处分。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照前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于过失违纪的成员,是要分析其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规定的原文很清晰,不需要再做过多解释,但其中有一处易混淆点要特别多说一句:

所谓“共同故意”,指的是各违纪人都明知共同违纪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希望或放入违纪行为的发生;所谓“过失违纪”,指的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和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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